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驚人身世墜樓亡-同婚遺產變疑產

 20041213

 


 命主丙火,名義父親不是親生父親,後來名義祖父變成親生父親....地主土豪之家。

命主丙火,八字格局不錯。

大運戊寅之癸卯年,虛歲19,先死親生父親,後自己被騙去同婚...幾小時後,墬樓。

遺產變疑產~ 賴姓男高中生5月4日墜樓身亡.........

看八字流年實在看不出來(缺時辰),只能看出他爸要死的可能性....自己是很OK的。

流日0504,癸卯、丙辰、壬戌,就有點跡象了,丙火是自己,壬癸是水,流日不大好。 

壬是七殺,戌是火墓,食神合官現殺星...但一般來說,流日效應不高,一般不做此推算,只能說他錢太多,引出來的官殺就更強了....

 父母宮比肩,爸爸變兄弟。

年柱祖上偏財,得祖先財,爺爺變親生父親~

八字本身用木火,父母宮水、祖上金,金水滅火,這個錢很難拿.....應該要信託,婚後再取得,就可避災~

 

 


 

 

 

 

2023台中市一名繼承父親5億房產的賴姓高中生,本月與夏姓男子登記結婚後僅2小時,就因墜樓離奇身亡,賴母今(19日)淚訴兒子遭謀財害命,而賴姓高中生的身世以及「阿嬤告媽媽與爺爺通姦」過往,也再被攤在陽光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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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91年7月5日與臺灣地區人民 賴文洲 結婚後來臺定居,並於97年8月25日經內政部核准在臺灣地區正式取得永久居住權,並發給國民身份證,而成為中華民國公民。在此期間,原告於93年12月13日親生長子 賴裕明 ,戶籍登記簿載明其生母為原告,現已滿5歲又二個月多。原告之夫賴文洲於97年2月1日死亡,內政部以原告之子賴裕明非原告與配偶賴文洲懷孕所生,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告之定居許可及註銷該部所發之定居許可證,並函被告撤銷原告戶籍,被告乃依內政部97年10月30日內授移字第097102835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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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億高中生婚後墜樓懸案 地政士助理丈夫發聲:賴母指控非事實全貌

18歲賴姓高三生擁有價值5億元的房地產,但與夏男登記結婚後2小時,竟從10樓墜樓身亡,賴男母親(中)昨天在律師、台中市議員黃健豪、賴順仁陪同下出面指控夏男謀財害命。記者余采瀅/攝影
18歲賴姓高三生擁有價值5億元的房地產,但與夏男登記結婚後2小時,竟從10樓墜樓身亡,賴男母親(中)昨天在律師、台中市議員黃健豪、賴順仁陪同下出面指控夏男謀財害命。記者余采瀅/攝影

18歲賴姓男高三生繼承父親30筆房地產,市價高達5億元,賴男5月4日被夏男以規劃處理房地產為由邀約出門,到戶政所登記結婚,未料2小時後竟從10樓墜樓身亡,賴母控訴夏男是謀財害命。夏男今天表示,賴母有她的立場才會說那些話,但只是片面之詞,非事情的全貌。不過,他經詢問律師後,暫時不會對外解釋,下周一開偵查庭應訊時「該怎麼回答就怎麼回答」。

夏男今天接受電訪表示,賴母對於整個家的狀況一無所知,很多話都只是她的片面之詞,與事實有出入,並非事情的全貌,尤其賴父(法律上的名義為阿公,血緣關係實為父親)5月3日出殯當天發生很多事情,但賴母都避重就輕,相信有她的立場才會說那些話。

夏男說,他原本想對外解釋,但經詢問律師,律師建議他目前不適合先不要,他下周一在偵查庭應訊,該怎麼回答就怎麼回答;等到案件偵辦到一定階段,他也會對外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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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三男2歲就繼承上億房產 竟扯出「阿嬤告媽媽通姦」驚人身世曝光

通姦 阿嬤 身世 5億高中男 高中生 遺產 台中 5億高中生
賴母不相信兒子會同性結婚並墜樓身亡,懷疑另有隱情,今日在市議員賴順仁的陪同下召開記者會。(圖/翻攝畫面)

賴母不相信兒子會同性結婚並墜樓身亡,懷疑另有隱情,今日在市議員賴順仁的陪同下召開記者會。(圖/翻攝畫面)

台中市一名繼承父親5億房產的賴姓高中生,本月與夏姓男子登記結婚後僅2小時,就因墜樓離奇身亡,賴母今(19日)淚訴兒子遭謀財害命,而賴姓高中生的身世以及「阿嬤告媽媽與爺爺通姦」過往,也再被攤在陽光下。

據判決書及地方人士指出,擁有大量房地產的賴翁,曾替中度智能障礙的次子迎娶印尼籍妻子,但印尼籍媳生下孫女後,因不堪賴翁性騷逃跑;賴翁隔年再幫兒子娶中國籍陳姓女子入門,卻在1年後與陳女被妻子提告妨害家庭,因證據不足獲不起訴。

賴妻在陳女2004年生下一子後,見孫子與兒子長相不同,透過送驗唾液比對發現「次子與孫子不是直系血親」,認定丈夫跟中國籍媳婦一定有一腿再次提告,當時法官當庭採驗證實是亂倫產子,也就是孫子其實是賴翁與陳女所生,賴翁不是爺爺而是爸爸,賴翁與陳女兩人各遭判3個月徒刑;陳女之後也被判不能繼承丈夫財產。而賴妻當時重現「踩2張相疊椅子看房內老公與媳婦通姦」照片,一時間也引發社會討論。

未料,檢方查出賴翁事發前7年,曾替次子向法院聲請禁治產,且在陳女產子後的1年多內,分批把自己及次子名下價值1億3千多萬土地,以贈與方式,過戶給當時送去給中國親戚照顧的2歲「孫子」往事,會因為賴生回台多年後與人閃電結婚、馬上墜樓,牽扯出謀財害命疑雲,再度重回大眾視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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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卦] 這篇主角和今天五億事件是同一人嗎?
時間 Fri May 19 20:41:54 2023



在鄉民的推文裡有看到一張照片
根據照片找到了原文

十年前的新聞
2013/06/25 06:00

自由時報
https://reurl.cc/3O8RG8
與公公亂倫產子 夫死數千萬遺產飛了 - 社會 - 自由時報電子報
[圖]
兒被公公收養為子一名中國籍陳姓媳婦嫁入台中富豪之家,和公公通姦產下一子,賴翁老來得子,除將這名「孫子」收養同住,還致贈上億元家產;未料陳女丈夫過世後,她尚未取得台灣國籍,所生兒子非婚生,無法繼續留在台灣,先生名下價值數千萬元遺產,也因沒在期限內聲請繼承,被法院視為「拋棄繼承」,弄得「人財兩失」! ...

 

與公公亂倫產子 夫死數千萬遺產飛了

兒被公公收養為子

〔記者林良哲/台中報導〕一名中國籍陳姓媳婦嫁入台中富豪之家,和公公通姦產下一子
,賴翁老來得子,除將這名「孫子」收養同住,還致贈上億元家產未料陳女丈夫過世後
,她尚未取得台灣國籍,所生兒子非婚生,無法繼續留在台灣,先生名下價值數千萬元遺
產,也因沒在期限內聲請繼承,被法院視為「拋棄繼承」,弄得「人財兩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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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07.11.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法院:臺中地方法院

日期:095年07月11日(民國)

日期:2006年07月11日(公元)

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類型:民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07.11.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334號
原告 賴姳勳
法定代理人 賴美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被告 賴裕明
賴文洲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花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賴裕明與原告賴姳勳在戶籍登記上均為被告賴文洲之
子女,然被告賴裕明與被告賴文洲間經檢驗結果並無血緣關係,因此
被告賴裕明與賴文洲之親子關係並不存在,則被告賴裕明對被告賴文
洲即無繼承權,亦無受扶養之權利,惟被告賴裕明現被登記為被告賴
文洲之子女,是將影響原告對被告賴文洲之權利,為除去此私法上地
位之危疑不安,爰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告賴裕明與被告賴文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否認檢體之真正,亦拒絕提供檢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文洲與被告賴裕明間有法律上婚生推定之父子關係之
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為證。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
,被告賴文洲與訴外人即被告賴裕明之生母陳美花於民國九十一年七
月五日結婚,婚姻關係至今仍存續中。而被告賴裕明係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三日出生,是被告賴裕明乃為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原告此方面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賴裕明與被告賴文洲間並無血
緣上父子關係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
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影本乙份為證,惟為被告所
否認。查被告否認上開檢體之真正,原告雖 陳明 上開檢體係訴外人賴
曾玉滿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所採集,然被告賴裕明之母陳美花表示,被
告賴裕明均由其二十四小時照顧,訴外人 賴曾玉滿 並沒機會接觸賴裕
明(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筆錄第二頁參照)等語,審酌陳美
花既日夜照顧賴裕明,且訴外人賴曾玉滿自九十三年間即因家庭暴力
事件未住家中,事實上難以取得被告賴裕明之檢體,且賴曾玉滿與被
告賴文洲間母子關係不睦,甚至曾遭賴文洲家暴,事實上亦不易接近
賴文洲,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八九二號、
九十四年度監字第一七七號、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一七0號卷核閱屬
實,難認上開檢體採集之真正。次查,『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
意將證據滅失
、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
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
因被告拒絕提供檢體進行DNA比對,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推定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徵之現行法令並無依據可令當事人接受醫學
之檢驗,縱當事人不依法院勘驗之命,法院依上開法條得認原告關於
檢驗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前提,亦需審酌其他情形始得認原告主張之
真實為真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度家上字第五九號判決參照
),本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或事實得與被告拒絕提供檢體之事實
合觀,而得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院尚難僅因被告不提
供檢體供檢驗,而認為被告賴裕明與賴文洲間之血緣上親子關係不存
在。
二、按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
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妻
同居,於夫妻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否認之訴,得有
勝訴判決確定以前,任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無認領之餘地,
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八一號、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三四七三號及同
院七十五年臺上二0七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另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第二項修正前僅限制夫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於修正時,立法院以倘
子女顯非夫之婚生子女而夫又不願或不能提起否認之訴時,該子女之
真正生父即難確定,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否認子
女之訴,因而增列生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對於但書提起否認子
女之訴之法定期間仍維持不變,並未修正刪除,顯然修法時,基於法
律關係之安定性,認法律上推定之父或母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
女之訴者,仍應受婚生推定,如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其父母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上開法條僅許父母得提起),得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另
行改依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或其他方式,否定上開婚生推定之立
法意旨,則上開法條修正時應修正為受婚生推定之父或母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均得提起,且不限法定期間,方為正確,修正時不為此種修正
,應認受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時
,受婚生推定之父或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之情
形除外),均不得以確認之訴或其他方式,否認受婚生推定者之親子
關係,否則上開法條修正即無意義。
三、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亦認為:子女獲知其血
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
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
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
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
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
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
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
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
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
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上開解釋僅承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可獨立
提起否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尚不及於第三人可提起確認他人親子關
係存否之訴。且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
臺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僅於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欲獲知其血統來
源,確定其真實親子身分關係以保障其人格權及訴訟權時不再援用,
自無最高法八十六年度臺上二二三六號判決意旨所載情事之適用。故
第三人如欲提起確認他人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時,仍受上開判例意旨之
拘束,亦即如該子女仍受婚生推定時,第三人即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之訴。至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八
)意旨,係就母於待婚期間再嫁他人所生子女,其受胎期間得受前、
後婚配偶之婚生推定,而有確定其真正生父必要時,不受民法第一千
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法定期間之限制,及非婚生子女有經生父自幼撫育
之事實,視為認領後,又為生父所否認時得提確認身分之訴,與本件
尚有不同,併予敘明。
四、綜上,受推定為婚生子女之人,在生父母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或該子女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五百八十七號之意旨提起否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
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本案被告賴裕明現仍受婚
生子女之推定,從而,原告並非可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人,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賴裕明與被告賴文洲間親子關係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

 

 案號:最高行政法院101.07.26.一百零一年度判字第676號

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裁判

日期:101年07月26日(民國)

日期:2012年07月26日(公元)

案由:戶政

類型:行政

最高行政法院101.07.26.一百零一年度判字第676號全文內容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676號
上訴人  陳美花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鄭鳳秋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5日經許可在臺灣定居,
並於97年8月28日初設戶籍,嗣內政部認其不符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定居要件,
乃以97年10月30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1028358號處分書撤
銷上訴人之定居許可,並註銷97年8月25日所核發之第97334
43727號定居證。隨後被上訴人即參照前揭內政部97年10月3
0日內授移字第0971028359號函及所附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
1028358號處分書,依戶籍法第23條之規定撤銷其戶籍登記
。上訴人不服上開內政部撤銷其定居許可及註銷其定居證之
行政處分,乃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
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內政部
遂以99年1月15日內授移字第099093154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
回復上訴人戶籍登記,被上訴人據此於99年1月27日回復上
訴人之戶籍登記。嗣內政部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
第72號否認子女之訴案件,再次撤銷上訴人之定居許可及註
銷第9733443727號定居證,並以100年5月9日內授移字第100
0932296號函轉知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戶籍登記,被上訴人
隨即先以100年5月13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000003686號函,通
知其依限辦理撤銷戶籍及繳回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因上
訴人遲未辦理,乃於100年6月10日撤銷上訴人之戶籍登記,
另其於100年2月10日換領之國民身分證及其97年9月1日登記
之印鑑證明一併註銷,並以100年6月14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0
0000447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請其將該國民身
分證及印鑑證明繳回註銷。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前係大陸地區人民,
經於91年7月5日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經許可依親居留,再
經許可長期居留,符合要件於定居後初設戶籍登記,而取得
中華民國身分證,再憑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護照獲准。同
時,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戶籍已被註銷,故上訴人已非大陸
地區人民,而係臺灣地區人民,並依此取得外交部准予核發
護照,係基於前階行政機關之行為而來,先予敘明。(二)內政
部因上訴人之子 賴裕明 與臺灣地區人民配偶 賴文洲 間之親子
關係不存在,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以100年5月9日內授移字第1000932296號
函撤銷上訴人在臺定居許可及註銷第9733443727號定居證,
惟依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視之,並無明確限制須與配偶所生之
親生子女,再以人道之立場,似以大陸地區配偶之未成年親
生子女尚在臺灣地區而乏人照顧之情況,基於人道立場免受
配額限制,故上訴人並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三)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被
上訴人以訴外人 賴姳勳 所提起之民事否認子女之訴已確定而
認自始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
第2款之規定逕為撤銷之登記,然依民法第1063條及大法官
會議解釋第587號意旨,如該件訴訟並非夫妻之一方或非婚
生子女所提,對該判決之效力似不能擴張至民法第1063條所
規定可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當事人之意思;因此,被上訴人循
內政部依第三人賴姳勳所提起之否認子女之訴判決確定為理
由,認上訴人不符「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
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要件,而做出上訴人戶籍登記事項
自始不存在,需撤銷戶籍及國民身分證註銷之處分,係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
之意旨,觀之上開條例之親生子女之規範,已逾越母法之規
定,致侵害人民權益,自屬違憲應不適用。(四)本件被上訴人
於97年11月6日所為之撤銷戶籍及命繳回國民身分證之處分
,已經被上訴人以行政命令主動撤銷其行政處分。而被上訴
人97年11月6日所為之前處分尚在訴訟中(原審100年訴更一
字第43號)未判決前,再以100年6月14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0
00004425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戶籍,有違背一事不再理原
則。(五)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
許可辦法第24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
親居留滿四年」得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查上訴人於91
年7月5日與臺灣地區人民賴文洲結婚後來臺定居,至97年8
月25日業已有6年1個月,即使算至97年2月1日配偶賴文洲死
亡之日,亦有5年7個月之久,已符合前述居留或定居辦法之
規定等語,為此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4日以中市北
屯戶字第1000004475號撤銷上訴人之戶籍,並命繳回國民身
分證及印鑑證明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一)上訴人所生之子賴裕明既經民事
確定判決非其婚生子女,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稱「未成年親生子女」,係指大
陸配偶與臺灣地區配偶所生之子女,並不包括非婚生之子女
,此除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0年3月15日陸法字第10000012
08號函釋之見解外,復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
22號判決理由所採,是就本件之形式要件而言,上訴人以照
顧其非婚生之未成年子女賴裕明之理由申請戶籍登記,即自
始不符上開法文之規定,被上訴人本於職權依戶籍法第23條
及印鑑登記辦法第6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撤銷其戶籍
登記併註銷其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要難指為不法。(二)且
就上開法條之前後文義,所謂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
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其是在保護合法之婚姻狀
態下出生之未成年子女,若非指婚生子女,即無庸在該法條
前段特別載明為「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之條件,蓋如不為
此解釋,則恐有大陸人士來臺而以非婚生方式產下子女並藉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理由申請來臺定居,如此豈非大開大陸地
區人民來臺定居之大門,致上開條例立法目的形同虛設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一)查大陸地區人民在
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國民身分證及
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及印鑑登記辦法,係
主管機關分別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
第9項、戶籍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或執行職務本於職
權之必要,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或細節性行政規則,並未對人
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
自可加以適用。(二)本件上訴人前因內政部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7年度親字第72號民事判決確認訴外人賴裕明非上訴人自
賴文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判決於99年11月22日確定)之
事實,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
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款、第4項、
第5項及第6項規定,以100年5月9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10009
32295號處分書撤銷上訴人定居許可,並註銷被上訴人97年8
月25日核發之第9733443727號定居證,另諭知上訴人於出境
之日起5年內不得再申請定居,及應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
10日內申請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得逕行強制出境在案
,雖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分別遭訴願決定及
法院判決駁回,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59號
判決書附卷可稽。另訴外人賴裕明並非上訴人自賴文洲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72號
民事判決確認在案,嗣雖經賴裕明及上訴人提起上訴,但最
終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家上更(一)字第5
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本件既經查明
訴外人賴裕明並非上訴人自配偶賴文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即非上訴人與賴文洲所生,主管機關內政部以上訴人不具
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在臺定居要件,乃以前揭100年5月9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100
0932295號處分書撤銷其定居許可,並註銷97年8月25日所核
發第9733443727號定居證,自出境之日起5年內不得再申請
定居及限期出境,依照前揭說明,自已發生構成要件效力,
並不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必要。且事後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但均遭駁回,顯見上開行政處分迄今亦無
經撤銷或廢止之情事,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從而,被上訴人
依據前揭內政部撤銷上訴人之定居許可處分意旨,並參酌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32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戶籍法第15條第3款等規定,認定
上訴人原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有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之情
形,雖經核准定居,但該定居許可事後已被撤銷,其初設戶
籍登記之基礎事實已不存在,即屬登記事項自始無效,應依
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戶籍登記,乃於100年6月10日撤銷上
訴人之戶籍登記,並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經核即無不合。
另上訴人既經撤銷其戶籍登記,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2條規定,即非臺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乃參照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20條
及印鑑登記辦法第6條第3項等規定,命上訴人一併繳回100
年2月10日換領之國民身分證及註銷97年9月1日登記之印鑑
證明,亦無不合。(三)姑不論上訴人有關「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之當事人,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僅為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而
該條所稱之子女,依同條修正理由第1項、第4項趣旨,似以
非婚生子女之身分始可提起」「如該件訴訟並非夫妻之一方
或非婚生子女所提,對該判決之效力似不能擴張至民法第10
63條所規定可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當事人之意思」等主張是否
可採,本件內政部及被上訴人採認訴外人賴裕明非上訴人自
賴文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顯然與
上開訴訟法上學理論述無關,自不受其此影響。(四)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
旨,係因大陸地區人民其臺灣地區配偶死亡,為使夫妻二人
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得到妥善照顧,故許可其在大陸地區之配
偶優先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免受配額之限制,以符人道,
故該款規定所指「未成年之親生子女」,係指大陸地區人民
與臺灣地區之配偶所生之子女,以符合法律係保障合法婚姻
之旨意。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前後文義,其所稱「未成年之親生子女」,
若非指與臺灣地區之配偶所生之子女,即無庸在該法條前段
特別載明為「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之條件,是條文既將「
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列為申請在臺定居之要件,必以該未
成年子女為婚生子女為必要,否則殊失立法保障合法婚姻之
原意。蓋如不為此解釋,則恐有大陸人士來臺而以非婚生方
式產下子女並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理由申請來臺定居,如此
豈非大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定居之大門,致上開條例立法目
的形同虛設,顯非立法之本意。因此,被上訴人依據前揭內
政部撤銷上訴人之定居許可處分意旨所為之認定,亦難認違
法。(五)另查,內政部曾以上訴人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定居要件,以97年10月
30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1028358號處分書撤銷其定居許可
,並註銷97年8月25日所核發之第9733443727號定居證,被
上訴人隨即參照前揭內政部97年10月30日內授移字第097102
8359號函及所附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1028358號處分書,依
戶籍法第23條之規定,以97年11月6日中市北屯戶字第09700
05254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458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審理後,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顯見,該案與本案分屬二個不同原因事實(即行政處分不
同)涉訟之案件,難謂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況且
,前開案件所涉訟之行政處分亦經被上訴人自行撤銷而不存
在,更無上訴人所稱原處分已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六)依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24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
,僅是得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的條件之一,並非居留滿
4年,即當然取得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許可。又上開申請案
之主管機關,依照同辦法第2條之規定為內政部,並非被上
訴人。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未依上開規定為有關之申請,且
經內政部核發長期居留許可,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撤銷上訴
人之戶籍登記,並命其繳回國民身分證、註銷印鑑證明,即
非不合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按「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憲法第3條定有明文。緣上訴人前係大陸地區人民,經於
91年7月5日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經許可依親居留,再經許
可長期居留,符合要件於定居後初設戶籍登記,而取得中華
民國身分證,自此上訴人已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應享有身為
中華民國國民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而非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同時上訴人於
大陸地區之戶籍已被註銷,已非大陸地區人民,今原審判決
未究上訴人已取得定居許可、國籍及護照,仍以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定居之要件對上訴人有所限制,顯有
適用法規不當。(二)內政部雖據以撤銷其居留及戶籍之賴裕明
與賴文洲之民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已確定,惟按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其
親生子女之意涵是否僅指與配偶所生之子女,或指該親生子
女已為臺灣地區人民而未成年者即屬之,不無疑義;依立法
理由,並無明確限制須與配偶所生之親生子女,再以人道之
立場,似以大陸地區配偶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尚在臺灣地區而
乏人照顧之情況,基於人道立場免受配額限制,故上訴人並
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
之規定。原審誤將此條文義限縮未成年子女必為婚生子女,
尚欠妥適。(三)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外人賴
姳勳所提起之民事否認子女之訴已確定而認自始不符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進為撤
銷之登記,然依民法第1063條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7號意
旨,如該件訴訟並非夫妻之ㄧ方或非婚生子女所提,對該判
決之效力似不能擴張至民法第1063條所規定可提起否認子女
之訴當事人之意思。故被上訴人循內政部依第三人賴姳勳所
提起之否認子女之訴判決確定為理由,認上訴人不符「臺灣
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要件,而做出上訴人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需撤銷戶籍
及國民身分證註銷之處分,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違反
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之意旨,觀之上開條例之
親生子女之規範,已逾越母法之規定,致侵害人民權益,自
屬違憲應不適用等語,為此請求原判決均廢棄,被上訴人於
100年6月14日以中市北屯戶字第1000004475號撤銷上訴人之
戶籍,並命繳回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之行政處分均撤銷,
或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
六、本院查: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
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
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
有戶籍之人民。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
之人民。」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二、其臺灣地區
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第
17條第9項規定:「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
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
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
政部。」第29條第1項第9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條
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應
備齊下列文件:……九、符合定居條件證明。……」第32條
第1項第5款、第4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
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五、冒用身分或
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
不存在。……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並辦妥
戶籍登記,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
止其定居許可,並由入出國及移民署通知戶政事務所註銷其
戶籍登記。……」;戶籍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
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15條第3款規定:「在國
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三、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
……」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
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二)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
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110條
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
用,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且未經撤銷、廢止,或未
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而其他行政機關或
法院作成裁決時,對於先前行政處分所確認或形成的法律關
係,原則上應加以尊重及承認,以該既定的法律關係,作為
本次行政處分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行政處分之
構成要件效力。故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雖有權對行政處分為
適法性審查,惟審查對象僅限於作為本次撤銷訴訟程序標的
之行政處分,若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
而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則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行政處分之效
力。
(三)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72號民事判決確認訴外
人賴裕明非上訴人自賴文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經賴裕明
及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
度家上更(一)字第5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13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判決於99年11月22日確定),內政部
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2款、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3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及第6項規
定,以100年5月9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1000932295號處分書
撤銷上訴人定居許可,並註銷被上訴人97年8月25日核發之
第9733443727號定居證,另諭知上訴人於出境之日起5年內
不得再申請定居,及應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
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得逕行強制出境在案,雖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分別遭訴願決定及法院判決駁回
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書附
卷可稽。原判決乃以前揭100年5月9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100
0932295號處分書已發生構成要件效力,並不以行政處分確
定為必要;且事後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但均遭駁回,顯見上開行政處分迄今亦無經撤銷或廢止之情
事,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前揭內政部撤
銷上訴人之定居許可處分意旨,並參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
第4項及戶籍法第15條第3款等規定,認定上訴人原申請在臺
灣地區定居,有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之情形,雖經核准定居
,但該定居許可事後已被撤銷,其初設戶籍登記之基礎事實
已不存在,即屬登記事項自始無效,應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
撤銷戶籍登記,乃於100年6月10日撤銷上訴人之戶籍登記,
並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經核即無不合;另上訴人既經撤銷
其戶籍登記,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規
定,即非臺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乃參照國民身分證及戶口
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20條及印鑑登記辦法第
6條第3項等規定,命上訴人一併繳回100年2月10日換領之國
民身分證及註銷97年9月1日登記之印鑑證明,亦無不合等語
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揆
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
執,惟查上訴人不服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
759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
裁字第895號裁定駁回確定,足見作為原處分基礎之內政部
100年5月9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1000932295號處分已經行政
法院判決確認其合法性確定,基於判決之既判力,本院自難
為相反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案號:最高行政法院100.05.12.一百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

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裁判

日期:100年05月12日(民國)

日期:2011年05月12日(公元)

案由:護照

類型:行政

最高行政法院100.05.12.一百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全文內容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703號
上訴人 陳美花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
被上訴人外交部
代表人 楊進 添
上列當事人間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以其臺灣地區之配偶 賴文洲 於民國97年
2月1日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 賴裕明 為由,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
2項第2款規定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在臺定居,經內政部於97年8月25日
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同年月28日初設戶籍及領取國民身分證,旋持
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護照,經被上訴人許可核發第216525375號普
通護照(下稱系爭護照),效期至107年9月8日止。嗣因內政部以97
年10月30日內授移字第0971028359號函(下稱97年10月30日函)副知
被上訴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上訴人在臺定居許可及註
銷上訴人第9733443727號定居證,並撤銷戶籍等情,被上訴人遂於97
年11月13日以部授領一字第0975148602號函示廢止核發系爭護照之處
分,並註銷系爭護照(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內政部
以99年1月15日內受移字第0990931543號函副知被上訴人恢復上訴人
戶籍,被上訴人已於99年2月8日以部授領一字第0995104186號函恢復
上訴人系爭護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賴裕明為上訴人所親生,有權霖婦產科
診所 許權霖 所開立之出生證明可稽,上訴人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並經內政部核准,於97年8
月25日設定戶籍,並於同月28日取得國民身分證,上訴人係屬臺灣地
區人民應屬無疑,非大陸地區人民,故97年10月30日函認上訴人為大
陸地區人民而撤銷上訴人定居之處分係屬違法,而原處分僅示明係依
97年10月30日函副本辦理,僅符合護照條例第19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
「經權責機關通知主管機關」,但對「持照人身分已轉換為大陸地區
人民」之事實未予陳明,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自有與護照條例第19條
第4項第2款之法定要件未合,故原處分顯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上訴人身分業已轉換為大陸地區人民,並經
內政部通知被上訴人在案,是以被上訴人依護照條例第19條第4項第2
款規定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其護照,依法自屬有據。內政
部撤銷上訴人定居許可及註銷上訴人第9733443727號定居證,並撤銷
上訴人戶籍之處分迄未經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按行
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自仍繼續存在。至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5年度家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是否已確定、賴裕明是否確為
上訴人與其夫賴文洲懷孕所生等情,皆非被上訴人所得審究,亦非被
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法定構成要件。上訴人若針對內政部作成撤銷上
訴人定居許可處分之適法性有所質疑,即應以該處分為對象,另案循
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依護照條例第9條、第19條第4
項第2款及兩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
訴人業經主管戶籍機關內政部撤銷其戶籍以及定居許可在案,依據內
政部97年10月30日函及內政部以98年11月26日內授移字第0980961226
號函復原審法院之內容,足認上訴人「持照人身分已轉換為大陸地區
人民,經權責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即上訴人之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據護照條例第19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廢止原核
發護照並註銷該護照,尚無違誤;上訴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經與臺
灣地區人民結婚,經許可依親居留,再經許可長期居留,符合要件於
定居後初設戶籍登記,而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再憑以向被上訴人申
請辦理護照獲准。被上訴人准予核發護照係基於前階行政機關之行為
而來。茲內政部因上訴人之子賴裕明與上訴人之死亡臺灣地區人民配
偶賴文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不符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
第2款「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
者。」之規定,以97年10月30日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1028358號處
分書撤銷上訴人在臺定居許可,同日以97年10月30日函請戶政機關撤
銷其戶籍,則內政部前階所為之核准上訴人定居及身分之處分均經撤
銷,溯及既往失其效力;雖上訴人主張內政部據以撤銷其居留及戶籍
之民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尚未確定,惟被上訴人係主管護照
事務之機關,而非居留及戶籍主管機關,就上訴人是否合法依親居留
並且取得我國國民身分等,自無權審查,且被上訴人就內政部於主管
權限範圍內為所為處分亦無審查權,況內政部所為處分現仍有效存在
,並未被撤銷,被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至上訴人主張其合於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款以及第2款規定居留臺灣之條件,上訴
人就內政部作成撤銷上訴人定居許可處分之適法性,已另案提起行政
訴訟;縱將來內政部前階段之行政處分遭撤銷,上訴人於取得恢復我
國國籍,其自得再向被上訴人機關申請護照,併予敘明,從而,被上
訴人依護照條例第19條第4項第2款規定,依內政部通知廢止原核發予
上訴人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所為系爭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內政部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家上字
第110號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不存在,且援引錯誤法條作為處分依據
,已屬違法處分,被上訴人逕依內政部錯誤處分而廢棄系爭護照並註
銷,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43條規定,被
上訴人未就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之事項予以注意,逕為廢止及註銷系
爭護照,顯有過失,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亦
已撤銷內政部97年10月30日內授移移陸啟字第0971028358號處分書關
於撤銷上訴人定居許可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部分,被上訴人所為之原
處分失所附麗,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內政部已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於99年1月15日以
內授移字第0990931543號函副本通知被上訴人恢復上訴人系爭護照,
且被上訴人亦於99年2月8日以部授領一字第0995104186號函通知上訴
人恢復系爭護照,此項通知即被上訴人已對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應
儘速對被上訴人為敗訴之判決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
六、本院查:按行政訴訟之撤銷之訴,乃是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係以原
處分作為審查之對象,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行政法院即應駁回
當事人之訴訟,本院27年判字第28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提起撤銷
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原處分,自以原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
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即無從以撤銷訴訟爭執其應否撤銷
,此時如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備撤銷訴訟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如
於法院審判中,原處分機關自行將原處分撤銷,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
以撤銷原處分之目的已無庸藉由訴訟達成,故該訴訟已無訴之利益,
應以判決駁回其訴。又訴訟有無訴之利益,為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
項,是原處分已消滅之事實縱發生於上訴審審理中,法院仍應依法對
此加以審酌而據以裁判。本件在本院審理中因被上訴人已於99年2月8
日以部授領一字第0995104186號函通知上訴人恢復系爭護照,此有該
函在卷可按。據此,作為本件撤銷訴訟程序標的之原處分(廢止系爭
護照)業已由被上訴人自行撤銷而溯及消滅,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
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已無訴之利
益即上訴利益,應駁回其上訴。末按,本件既因原處分已消滅而欠缺
訴之利益,則上訴意旨所稱各項實體上之理由,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自無庸再加以審酌。從而,原判決不及審酌原處分已消滅之事實
,以實體上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尚無不
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獻林
法官 廖宏明
法官 姜素娥
法官 林文舟
法官 胡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 邱彰德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07.11.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法院:臺中地方法院

日期:095年07月11日(民國)

日期:2006年07月11日(公元)

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類型:民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07.11.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334號
原告 賴姳勳
法定代理人 賴美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被告 賴裕明
賴文洲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花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賴裕明與原告賴姳勳在戶籍登記上均為被告賴文洲之
子女,然被告賴裕明與被告賴文洲間經檢驗結果並無血緣關係,因此
被告賴裕明與賴文洲之親子關係並不存在,則被告賴裕明對被告賴文
洲即無繼承權,亦無受扶養之權利,惟被告賴裕明現被登記為被告賴
文洲之子女,是將影響原告對被告賴文洲之權利,為除去此私法上地
位之危疑不安,爰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告賴裕明與被告賴文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否認檢體之真正,亦拒絕提供檢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文洲與被告賴裕明間有法律上婚生推定之父子關係之
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為證。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
,被告賴文洲與訴外人即被告賴裕明之生母陳美花於民國九十一年七
月五日結婚,婚姻關係至今仍存續中。而被告賴裕明係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三日出生,是被告賴裕明乃為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原告此方面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賴裕明與被告賴文洲間並無血
緣上父子關係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
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影本乙份為證,惟為被告所
否認。查被告否認上開檢體之真正,原告雖 陳明 上開檢體係訴外人賴
曾玉滿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所採集,然被告賴裕明之母陳美花表示,被
告賴裕明均由其二十四小時照顧,訴外人 賴曾玉滿 並沒機會接觸賴裕
明(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筆錄第二頁參照)等語,審酌陳美
花既日夜照顧賴裕明,且訴外人賴曾玉滿自九十三年間即因家庭暴力
事件未住家中,事實上難以取得被告賴裕明之檢體,且賴曾玉滿與被
告賴文洲間母子關係不睦,甚至曾遭賴文洲家暴,事實上亦不易接近
賴文洲,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八九二號、
九十四年度監字第一七七號、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一七0號卷核閱屬
實,難認上開檢體採集之真正。次查,『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
意將證據滅失
、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
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
因被告拒絕提供檢體進行DNA比對,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推定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徵之現行法令並無依據可令當事人接受醫學
之檢驗,縱當事人不依法院勘驗之命,法院依上開法條得認原告關於
檢驗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前提,亦需審酌其他情形始得認原告主張之
真實為真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度家上字第五九號判決參照
),本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或事實得與被告拒絕提供檢體之事實
合觀,而得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院尚難僅因被告不提
供檢體供檢驗,而認為被告賴裕明與賴文洲間之血緣上親子關係不存
在。
二、按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
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妻
同居,於夫妻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否認之訴,得有
勝訴判決確定以前,任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無認領之餘地,
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八一號、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三四七三號及同
院七十五年臺上二0七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另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第二項修正前僅限制夫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於修正時,立法院以倘
子女顯非夫之婚生子女而夫又不願或不能提起否認之訴時,該子女之
真正生父即難確定,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否認子
女之訴,因而增列生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對於但書提起否認子
女之訴之法定期間仍維持不變,並未修正刪除,顯然修法時,基於法
律關係之安定性,認法律上推定之父或母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
女之訴者,仍應受婚生推定,如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其父母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上開法條僅許父母得提起),得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另
行改依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或其他方式,否定上開婚生推定之立
法意旨,則上開法條修正時應修正為受婚生推定之父或母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均得提起,且不限法定期間,方為正確,修正時不為此種修正
,應認受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時
,受婚生推定之父或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之情
形除外),均不得以確認之訴或其他方式,否認受婚生推定者之親子
關係,否則上開法條修正即無意義。
三、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亦認為:子女獲知其血
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
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
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
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
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
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
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
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
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
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上開解釋僅承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可獨立
提起否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尚不及於第三人可提起確認他人親子關
係存否之訴。且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
臺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僅於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欲獲知其血統來
源,確定其真實親子身分關係以保障其人格權及訴訟權時不再援用,
自無最高法八十六年度臺上二二三六號判決意旨所載情事之適用。故
第三人如欲提起確認他人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時,仍受上開判例意旨之
拘束,亦即如該子女仍受婚生推定時,第三人即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之訴。至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八
)意旨,係就母於待婚期間再嫁他人所生子女,其受胎期間得受前、
後婚配偶之婚生推定,而有確定其真正生父必要時,不受民法第一千
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法定期間之限制,及非婚生子女有經生父自幼撫育
之事實,視為認領後,又為生父所否認時得提確認身分之訴,與本件
尚有不同,併予敘明。
四、綜上,受推定為婚生子女之人,在生父母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或該子女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五百八十七號之意旨提起否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
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本案被告賴裕明現仍受婚
生子女之推定,從而,原告並非可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人,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賴裕明與被告賴文洲間親子關係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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